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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日期:2021-05-12 人气:1554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文号:NO:SC102113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以及相关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加强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国情监测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第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确定单位或者指派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预算。

第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测绘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或者重建,确保基础测绘设施的使用效能。单位和个人对基础测绘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管理基础测绘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人员,发现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或者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与处理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和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集(册)等地图产品;

(四)建设、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航空摄影、获取与处理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和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集(册)等地图产品;

(四)建设、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并与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对接和融合;

(五)国家、省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遥感影像的获取和分发工作。

开展测绘航空摄影,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的常态化监测和专题监测,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应急救援中的作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地理国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免费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省财政投资和其他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汇交工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每年公布一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汇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对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交付使用前应当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体规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无偿使用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成果用于营利活动,并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等相关属性数据;相邻市(州)、县(市、区)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四川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冠以“四川”“四川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应用,为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应急救援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导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和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教育、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四条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有地图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地图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地图内容。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等活动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依法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资质证书和作业证件的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四十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发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依法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随机抽检测绘成果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三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存储、处理、应用和网络传输中,以及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测绘单位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定期公示其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管,及时发布测绘市场监管信息,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测绘市场联合监管机制,定期开展测绘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相关基础测绘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未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 年8月1日起施行。